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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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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坤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坤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壹台(品牌Sony,機號0000000,機型ILC E-7M4)、原廠電池貳個、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柳坤廷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向告訴人劉承越租 用並持有之相機等物品侵占於己,並轉售予他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之法律意識,所為實屬不當,且迄未予告訴人和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相機1台(品牌Sony,機號00000 00,機型ILCE-7M4)、原廠電池2個、充電器1個,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17號   被   告 柳坤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坤廷明知其持有之相機(品牌Sony,機號0000000,機型IL CE-7M4及原廠電池2個、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計7萬1420 元)為其向劉承越租用,經劉承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未依約支付約定租金,且經劉承 越屢次向其催討返還上開物品,仍拒不返還上開物品與劉承 越,並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於不詳時地將上 開物品轉售與不詳之人。嗣因劉承越追索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承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坤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承越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物品租 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跡稽 ,足證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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