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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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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仁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學生悠遊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單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擅自竊取被害人黃柏睿之悠遊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且徒增生活上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將所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並取得其諒解,犯後 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價值與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再酌以被告之素 行,以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原由被害人所管領之學生悠遊卡1張(含其內所設定月票之 價值,計約值1,300元),均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俱未實質發還予被害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29號   被   告 單仁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仁傑於民國112年8月4日18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街力堡電子遊樂場前,見黃柏睿置於遊戲 機旁卡片排隊架之學生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悠遊卡,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嗣黃柏睿發覺上開悠遊卡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單仁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柏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被告外觀特徵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悠遊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被 告並非合法持有悠遊卡,而係竊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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