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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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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簽分偵辦」應補充為「案經本署 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 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朱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 12年10月25日13時55分許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又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另萌 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 要;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 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   被   告 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11年5月26日釋放,並 於同年6月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開出所後3年內之本署觀護人室112年10月25日13時 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渠為本署受 毒品管制人口,於112年10月25日13時55分許前來本署觀護 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家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 室檢體編號:AL64276號)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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