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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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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徵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徵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所載「於112年11月22日14時許」應更正為「於11 2年11月22日16時許」,證據欄所載「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116271號)」應更正為「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11627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閔徵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 之112年11月22日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罪質相同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須再延長矯正期間,以 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 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 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 案,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觀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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