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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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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 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被告前案與本 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然考量被告既 已重新觀察勒戒,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 品在範圍之外,而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除上揭施 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案件,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且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8月 24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720號判處有 期徒刑,於不及3個月即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佐,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黑色手機(品牌:realme)1支及封口機2台係被告所 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案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5至22、71至77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 案有關,依法均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   被   告 李玉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2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許,因渠男友另涉有毒品罪,為警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徵得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 編號:AL69122號)影本各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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