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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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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昇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計壹 點零柒叁叁公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蔡景昇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屬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期間非長,及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共計0.0733公 克)、扣案之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 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用罄之部分,均既已滅失, 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   被   告 蔡景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景昇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網咖內,以不詳之 代價向暱稱「阿豐」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2 年8月1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 查獲,當場扣得蔡景昇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 .3094公克、驗餘淨重0.0733公克)、針筒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毒品鑑定書1份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 094公克、驗餘淨重0.0733公克)及針筒1個,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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