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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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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07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355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宏犯強制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進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柯惠娟產生爭執,竟於告訴人欲 離開時,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考輛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無法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以及 參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17號   被   告 詹進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宏係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東方世家大樓」之主 任委員,柯惠娟係在上開大樓經營補習班,兩人於民國112 年7月20日6時許,在上址前,因故而發生爭執,柯惠娟其後 騎乘腳踏車欲離開,詹進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由 柯惠娟所騎乘腳踏車後方,導致柯惠娟停下腳踏車,以此強 暴之方式妨害柯惠娟騎乘腳踏車離去之權利行使,嗣柯惠娟 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柯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進宏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惠娟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詹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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