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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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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606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民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不得對被害人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跟蹤之 行為,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及字條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30頁)為證據,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違反 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凶器跟蹤騷擾 罪。 (二)被告因感情因素,出於同一跟蹤騷擾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騷擾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被害人 實施家庭暴力(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跟蹤騷擾行為,且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 合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攜帶 凶器跟蹤騷擾罪,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害人暫不提告之意見(見偵查不公 開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佳;又被告本案 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為 獨立罪名,並未規範為告訴乃論罪,是被害人雖表示暫不提 告,然僅作為對被告量刑之事由;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基暨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僅因感情因素一時衝動而觸法,誠尚有可原之處,相 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往後能尊重他人之自由及權利、確 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故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為侵 害等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又倘被告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 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本案水果刀1支及字條9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偵查不公開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46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K112304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 年8 月28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786 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A 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A 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應遠離A 女住居所(地址詳卷)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2 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之犯意,先於 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 段58巷口,將寫有「要 死快死省得我多流淚傷心,被妳騙來騙去,被妳看不起」等 語之字條共9 張交予A 女之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其 再轉交A 女;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12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 20分許,於隨身包包內攜帶刀子1 把,在A 女住處約20公尺 處附近徘徊,並撥打電話予A 女之子,以此方式違反前開保 護令,並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A 女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 女之子報警 到場後,為警依法對甲○○保護管束及逮捕,並扣得上開刀 子1 把、紙條9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 女、證人A 女之子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 78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 評估表(TIPVDA)、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 被害人安全計畫書、跟蹤騷擾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被告所寫紙條照 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刀子1 把、紙條9 張扣案為佐。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之攜 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至扣案之刀子1 把、紙條9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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