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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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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鐘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8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鐘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之「頭部挫鈍傷」更正為「頭部鈍 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鐘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4號   被   告 王鐘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鐘安前為實踐大學體育室之工讀生,戴麗淑為實踐大學體 育室主任,並負責管理體育室工讀生之排班,緣王鐘安於民 國000年0月間因工讀生排班問題與戴麗淑發生糾紛,詎其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M棟2樓實踐大學體育室辦公室內,徒手 攻擊戴麗淑頭部,致使其受有頭部挫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麗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鐘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確於 上開時、地在場,並有毆打告訴人戴麗淑一情,且經證人蕭 敬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等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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