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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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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文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得物品已發 還、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害人領回,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鄭文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10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中正延平店」內,見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美味堂酒藏冰 醉蝦、黑鑽可可罐蛋糕、火腿起司可頌、日式咖哩多拿滋等 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美味堂酒藏冰醉蝦 1盒、黑鑽可可罐蛋糕1個、火腿起司可頌2個及日式咖哩多 拿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3元),並放入其隨身背包內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胡敏昌察覺其形跡有異,呼追其後將 其攔下,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胡敏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敏昌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商品照片 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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