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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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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國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 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90號   被   告 蔡國銘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國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 時6分許至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下稱新店家樂福),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8件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095元,得手後藏置其隨身背包後未結帳即步行 離開,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員 工清點後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該店經理吳泰德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店內及周邊道路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泰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泰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每日損失 記錄表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 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遭竊商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事 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另涉嫌竊取「挺立鈣強力錠100+28錠1組 」商品部分,被告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竊取 前述商品,告訴人於偵查中則陳稱:藥妝人員係於每日下班 及翌日上班均進行商品盤點,如發現商品短少始調閱監視畫 面核對,因此發現如附表所列商品遭竊取,但針對前述商品 無法確認係被告所竊取等語。再參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受限 於鏡頭角度及畫面解析度等關係,無法清晰辨認被告確有竊 取前述商品,是此部分尚乏具體事證足資認定,然此部分與 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接續為之,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 1 防風點火槍1個 69元 2 3MVHB超強力雙面膠帶多用途專用1個 145元 3 藍旅TB2036TSA行李箱密碼鎖1個 495元 4 HK家居軟式珪藻土地墊1個 399元 5 無塵氏ACS酒精抗菌拭拖兩用布1包 69元 6 ARIEL超濃縮抗菌抗洗衣精1360克1包 239元 7 常春藤衡妥糖膜衣錠1盒 1,480元 8 天地合補純正官燕窩1盒 1,199元 總計 4,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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