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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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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38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東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 仙人掌盆栽1盆)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吳東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以徒手竊取蔡孟達放置在該處之仙人掌盆栽1盆(價值新 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蔡孟達發覺其盆栽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孟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孟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仙人掌盆栽,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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