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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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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育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育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110年度毒聲字第43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第4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 34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處分書 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 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 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 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號   被   告 顏育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育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413、4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9時7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顏育科為矯治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10月27日9時7分許到案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育科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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