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0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珈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81、6485、6909、7016、7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前已屢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於本案 案發前,甫因於懷孕待產前一週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 本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仍不記取教訓,再次於本案懷孕中施用第二級毒品 (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因 懷孕14週遭監所拒絕收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裁判可參,素行非佳;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12至1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向地下錢莊所借得之款項,如附表編號3 、4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為其所分裝,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卷第11、131 、133頁),因被告是否另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尚待檢察官偵查釐清,且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 有關,不宜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新臺幣) 所有人 1 現金 133萬 張珈瑄 2 現金 7,000元 吳年威 3 安非他命 5包(總毛重2302公克) 張珈瑄 4 愷他命 7包(總毛重41.88公克) 5 夾鏈袋 1批 6 帳本及聯絡資料 8紙 7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3) 1支 8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4) 1支 9 智慧型手機(型號:HUAWEI) 1支 10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4) 1支 吳年威 11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4) 1支 12 電子磅秤 1臺 張珈瑄 13 點鈔機 1臺 14 分裝勺 2支 15 毒品研磨器 1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張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7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11年1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3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渠另涉有其他毒品罪,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徵得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珈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 編號:AL70099號)影本各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