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31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炎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末4行起所載「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具及 金額不詳之現金若干元」更正為「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及現金300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所載新臺幣300 元,係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之竊取金額,均得認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 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 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 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 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iphone14plu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 二、新臺幣參佰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59號   被   告 蔡炎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炎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0月5日14時1分許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前,見郭建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號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車窗未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 取郭建偉所有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具及金額不詳之現金 若干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機車離去。嗣經郭建偉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郭建偉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炎龍之自白、㈡告訴人郭建偉之指訴、㈢信義 分局竊盜案犯罪過程採證照片8張、㈣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本 署勘驗報告在卷足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