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 告前雖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 傷害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2號   被   告 曾文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中市○區○○○○○○ 居○○市○○區○○○街000號1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呈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內,因故與張志偉發生衝突,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志偉,使張志偉受有右手中指、 無名指挫傷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志偉 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手指 傷勢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