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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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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泫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泫甫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泫甫與代號AD000-A111649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施泫甫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凌晨4至5時許兩人在A女位在新 北市新店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外因故發生爭執時,拿取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購買、交A女持用 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以折疊刀破壞螢幕並 丟擲本案手機,致本案手機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女 及A父。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暨A父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泫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他字卷 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0至31、93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 A父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9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手機照片2張在卷可證(他字卷第97至99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告訴人A女於事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女,惟被告於112年1 月1日始成年,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女有口 角爭執,未能和平理性解決,竟拿取本案手機並以折疊刀 破壞螢幕後加以丟擲,致本案手機因此毀損,所為自屬不 該,被告持用折疊刀乙節更可徵其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 及行為之危險性,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依卷內事證未與 告訴人A女、A父達成和解或有彌補損害作為之犯罪後態度 ,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本院卷第9至13頁),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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