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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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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37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金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金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竊盜 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 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被告供稱業經 飲用,已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15之 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 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 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 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 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 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 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 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 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 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66號   被   告 朱金台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台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並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1月14日晚間7點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飲料架上之咖啡廣場1瓶(價值新臺幣15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側身在一旁監視器死角飲用完畢。嗣店員吳 佩瑩發現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瑩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4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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