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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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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 院偵字第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 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7至8頁、第19、2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院衡酌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及履行其他調解條件,信被告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泡麵6碗,總價值共300元,均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 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 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46號   被   告 溫國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晚間10時42分許、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6分 許及同年月18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商店內,見機臺內之泡麵在洞口處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拍打機臺壓克力板 並用身體撞擊機臺,使物品掉落洞口處後,計3次拿取泡麵 共6碗(共計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後旋即離去。嗣楊舜淵發 現物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 對身形衣著特徵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舜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國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舜淵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經 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3,600元,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又因本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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