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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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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再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 4、3006、3008、3015、3029、3030、3144、3173、3179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97號),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再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再興知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有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依該等促 銷方案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 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優惠手機之價差、亞太電信補貼給受 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亦明知其資 力狀況不佳,並無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與邱 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3月15日,由邱錦德及亞太電信內湖成功直營 店店長楊智凱協助(無證據顯示蘇再興知悉楊智凱為本案共 犯),替蘇再興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錯 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蘇再興再將該等行動電話 交予邱錦德(邱錦德、楊智凱所涉詐欺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 (二)同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1年 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23至29、35至40頁,同卷三第81至85 頁)。 (三)被告蘇再興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其與邱錦德在門市外持亞太電信員工 識別證合照之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二第11至15 、72至75、95頁)。  (四)被告蘇再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 凱並未將其與邱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況依卷內事證,尚 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邱錦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同日(110年3月15日)申辦附表所示2支門號,卷內 復無證據顯示係分次為之,應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僅為單一, 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邱錦德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兼衡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含前述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機被邱錦德拿去,邱錦德也沒有 給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確實受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蘇再興 0000000000 110/3/15 AppleiPhone12mini(5G)128G手機1支 0000000000 110/3/15 OPPOA735G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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