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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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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 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雖有 施用毒品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 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 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 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而 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除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 他案件,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 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陳德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竟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0號3樓住處,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 ,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通知到場驗尿,並經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2年10月 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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