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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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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5行更正為:「……避免常備兵之徵集,基於妨害徵集 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服兵役之義務 ,竟於收受徵集令後,無正當理由未報到,破壞兵役制度之 公平性,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及管理,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 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本 案外,僅有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自述五專畢 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4號   被   告 張皓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接受徵兵 檢查,經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於110年12月29日判定為常 備役體位,並於111年1月26日完成抽籤,軍種為陸軍。詎其 明知自己係民國89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竟意圖 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112年6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收受臺北市112年第e017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 令,無故未按時於112年7月13日向收訓單位陸軍步兵第302 旅(臺中成功嶺)報到逾5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兵 籍表、戶役政資料系統兵籍資料及異動記事、臺北市112年 第e0179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臺北市112年陸 軍第179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 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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