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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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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重量不詳)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劉坤榮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2年11 月3日凌晨0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 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前,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2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之 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經其同意後搜索車輛並查扣」 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其主動交付後查扣」。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初步檢驗報告單」之記載,應 更正為「初步鑑驗報告單」。 ㈧補充理由: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 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釋明確。另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經查,被 告於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 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 信其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 三、論罪科刑: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 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 非可取;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重量不詳)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5頁)。而上開吸食器內殘留安非他命成分(重量不詳)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因 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爰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香菸2支雖係 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   被   告 劉坤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榮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後,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疑涉公共危險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於同月2日晚間10時55分許,恰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撞見劉坤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未開大燈,予以攔檢盤查 ,發現疑為施用毒品器具,經其同意後搜索車輛並查扣疑摻 有K他命粉末香菸2支、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吸食器1組 ,另採集其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坤榮供認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採 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 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 可稽,並有摻有K他命粉末香菸2支、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玻璃 球吸食器1組(詳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8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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