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6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柒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佳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深坑 區文化街17巷平埔段停車場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石塊後,以該石塊擊破 王明建停放該址7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零錢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2 日凌晨2時1分許,以其拾得之石塊擊破康明詩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對面停車129號停車位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徒手竊取車內零錢75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千元」,應予更正)。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佳銘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7至13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明建、康明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 5至21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照片共25張(見偵查卷第37至61頁 )。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竊取被害人王明建車輛內零錢2 00至300元左右,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偷車內的現金 ,但已經忘記金額是多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且 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以特定被告實際竊取金額,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王明建車輛內零錢為200 元。另關於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康明詩車內零錢數額乙節,證 人康明詩於警詢時固證稱:車內的大約有1、2千元的現金等 語(見偵查卷第20頁);而被告於警詢則供稱:車子內大概 只有750元左右的零錢等語,於偵查中則陳述:我忘記當時 車內有多少現金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8頁),可見 其等對車內實際金額陳述不一。是於本案無其餘證據資料下 ,實無法特定被告所竊取被害人康明詩車內實際金額,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案被害人康明詩車內僅有現金750元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①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7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 06年7月25日假釋並於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後出監,嗣因犯 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11日;②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 )、3月(共4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76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8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②至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 開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3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 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案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1年 內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 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 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不知記取 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王明建車 內零錢200元、被害人康明詩車內零錢750元,均係被告直接 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 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