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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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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Note20行動電話壹支( 含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補充「含手機殼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衡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鄭政隆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Note20行動電話(含手機殼 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趁 警衛鄭政隆假寐之際,徒手竊取鄭政隆所有、放置在櫃檯桌 上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鄭政隆察覺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政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政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 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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