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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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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於民 國112年8月20日3時17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張子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理 性合法方式與告訴人何依庭或在場者商討娛樂費用之分攤方 式,竟未經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持有錢包內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沒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 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告訴人不再追究等情 ,有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 4號卷第11頁)附卷可證。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925號卷第10、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場給付逾犯罪所得之4,000元賠償,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院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4號   被   告 張子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1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奕於民國112年8月20日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7樓「Wave夜店」,因不滿前往上址夜店之女性友 人不願支付包廂、清潔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何依庭錢包放置在沙發上且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何依庭錢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何依庭發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依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子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依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現金,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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