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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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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 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 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拾荒、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告訴人鄭王菊花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日本二十世紀梨4顆 1,200元 2 日本麝香葡萄2串 3,700元 3 蘋果13顆 2,000元 合計6,9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91號   被   告 張豊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上午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竊取鄭王菊花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日本二十世紀梨4顆、 日本麝香葡萄2串、蘋果13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鄭王菊花察覺前開水 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王菊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豊明經傳喚未到署應訊。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張豊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王菊花於警詢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所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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