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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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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繼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繼光與江致遠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糾紛,詎張繼光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17分 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所陽臺, 朝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前之江致遠公然辱 罵:「幹你娘雞掰」等語3次,足以貶損江致遠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致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繼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雞 掰」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在家看到新聞內容感到不滿才辱罵,根本不知道告訴 人江致遠在我家樓下,我不是對告訴人辱罵等語。惟查,告 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往被告住所方向詢以:「你再說看看 」等語後,被告旋即回覆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1次, 經告訴人回應:「大聲點啦!」、「真難聽,下來啦!」等 語後,被告復以更大音量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2次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調 院偵卷第21-23頁),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確係回應告訴 人並以告訴人為辱罵對象無誤。是被告上揭辯詞,要係犯後 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基於主觀上對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 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究被告辱罵「幹你娘雞掰」 等語1次之犯罪事實,而未論及其餘2次,惟此部分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糾紛,竟不思和平方式溝通、 解決,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雙方住家前,公然以本 案不堪言詞大聲謾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 損,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5頁)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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