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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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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時至 同日4時30分間之某不詳時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楊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692號、111年 度偵字第27743號為職權處分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3-16頁),素行非佳;又其不思以 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926號卷<下稱偵卷>第 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0號   被   告 楊國興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28日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門口 前,見陳洪素珍所有、放置於該處不詳車牌號碼機車上之線 香1袋(價值新臺幣400元),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嗣陳洪素珍發覺上開線香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洪素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沿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及上開遭竊線香照片共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前述線香1袋,為其犯罪所得,然已於112年8月28日發 還被害人陳洪素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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