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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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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豊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ADIDAS運動鞋壹雙,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張豊明於民國112年10月9日3時4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步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公寓樓梯間內,並走 至該址4樓,見該址住戶施品君所購買、放置在樓梯間旁鞋 櫃之ADIDAS白色運動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無人看 管,竟徒手竊取上述運動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施品君察 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豊明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品君於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監視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 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 盜罪。查被告張豊明竊盜ADIDAS白色運動鞋1雙之地點為臺 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樓梯間,有監視器畫面存卷可 考(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自步入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公寓1樓內部時起迄至步行至4樓樓梯間止,俱屬侵入供住 戶出入通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空間,而有同時 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併逕予變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逕恣意侵入他人公寓之樓 梯見內並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權尊 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被告過去有多次財產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 行欠佳。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從事回收、經濟欠佳、沒有 需要扶養之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暨其自陳因為自己沒有鞋子穿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ADIDAS運動鞋1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 稱:我偷走的鞋子後來也被偷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滅失,不能原物沒收,爰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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