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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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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簡字第1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彥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附圖 及被告林彥銘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99至104、107至 110、168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地,不斷出言辱罵告訴人黃詩凌,又於密接 時、地,以出手拉扯、掐住告訴人之頭髮、脖子及推向櫃臺 撞擊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足認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為接續犯,僅各論 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基於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進行蒐證錄影之目的,以一行 為取走該手機並將之摔落地面,致令該手機之螢幕保護貼破 裂而損壞,所為觸犯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於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強制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且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逕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侵害告訴人 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本院113簡491卷第7頁),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1簡1606卷第39至40頁之調解 筆錄)且如數賠償(見本院訴卷第166至168、171、179頁), 再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 13簡491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 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 所示。  ㈥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犯後業坦承犯行以面對其刑責,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 本院訴卷第16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林彥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11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銘為江順雄合夥人之子,江順雄積欠黃詩凌債務且拖延 欠款,黃詩凌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0時13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江順雄經營之理髮店催討債務 ,適江順雄正替客人理髮,欲以返還新臺幣1,000元方式推 諉並要求黃詩凌離開遭拒,在場之林彥銘因之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毀損、強制、傷害、恐嚇之犯意,公然以「 你們大陸女人都在騙臺灣男人的錢」、「垃圾」、「愛哭鬼 」等語辱罵黃詩凌,足以貶損黃詩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 見黃詩凌拿起IPHONE 12 PRO手機錄影,復將該手機取走摔 在地上,妨害黃詩凌錄影蒐證之權利,並致該手機螢幕保護 貼破損,復出手拉扯、掐住黃詩凌之頭髮及脖子推向櫃臺撞 擊方式傷害黃詩凌,致黃詩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挫傷、 右側手腕疼痛、右手第四指挫擦傷等傷害;另對黃詩凌恫稱 「下次不要讓我看見你,不然就要把你的頭打爆,見一次打 一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黃詩凌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詩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彥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證人黃詩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手機毀損照 片1張、錄影截圖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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