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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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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靜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靜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增列附表(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行均載明「附表 」,惟附件並未列附表,而所稱附表,即引用偵卷第23頁~ 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靜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民國112年8月9日至同年9月7日不及1月間,多次至被害人店 內,徒手竊取日常食品、用品以為家用,顯係基於同一個竊 盜之概括犯意,屬接續犯,僅論1個竊盜罪,應不違社會普 遍之法感情。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之物品,均為日常 食、用品,且距今半年,衡情應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 相當於售價新臺幣1萬2804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 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 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 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 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蕭靜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靜惠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蔡喬云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新店大鵬店內,見無人 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商 品(總價新台幣1萬2804元),得手後將竊取所得商品藏放 在隨身購物袋內離去,經蔡喬云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喬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靜惠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喬云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等在卷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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