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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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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柏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保護令 之效力,違反遠離令而靠近被害人住處100公尺以內,其應 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祖孫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為接觸行為及應遠離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18時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遠離住 居所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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