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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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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宸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參捌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核被告江宸豐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為「章漢民」之人,惟除被 告之指證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章漢民」有販賣毒品情 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迄於原審 函詢時並未查獲「章漢民」;章漢民已於110年4月3日因疾 病死亡,故無法進一步查證等情,有信義分局110年5月24日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8858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5月31日北檢邦閏109偵28239字第1109042373號函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卷第79、81頁),依 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 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 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109年度偵字第2823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 餘淨重0.80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1 13年度偵字第1596號卷第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 開扣案物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6號   被   告 江宸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宸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12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綠色乾燥植株1袋持有之。嗣於同年10月1 9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住處,扣得上開大麻植株1袋(驗餘淨重0.8050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 04234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檢體編號:14045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04 59)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綠色乾燥植株1 袋(驗餘淨重0.80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李 安 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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