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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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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泓林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 國111年8月5日23時許在被告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 處,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觀看致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使告訴 人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右前臂瘀傷 、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 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被告所受眼結膜出血等傷害部 分,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判處拘役30 日確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49-5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譯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29頁,審訴卷第49-65頁),復經本院 勘驗前揭衝突之錄音檔案確認無訛(見訴二卷第50頁),而 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既明, 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因認告訴人閱覽手機侵犯隱私發生口角衝突後,未能妥適控制情緒而與告訴人相互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法益侵害程度,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而素行良好(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賠償金(見審訴卷第38頁,訴二卷第50頁),惜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及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尚有未成年子女三名及父母須扶養等(詳見訴二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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