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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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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第2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修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更正為111年11月8 日上午10時1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 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 訴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 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 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   被   告 楊修銓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新 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修銓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均交寄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葉秀 珍及吳玲慧,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葉秀珍及吳玲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秀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吳玲慧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修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葉秀珍、吳玲慧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2份、告訴人2人匯款單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 錢罪嫌。又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並致數人受害,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珍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之詐術 (1)111年11月4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2)111年11月4日12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3)111年11月8日11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 2 吳玲慧 (提告) 000年0月間某日 假投資之詐術 112年10月20日10時45分許,匯款75萬7,5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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