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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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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年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年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年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 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 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號   被   告 吳年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年威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8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某時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10時10分 許,因渠同居友人另涉有其他毒品罪,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執行搜 索而查獲,並徵得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年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 編號:AL70098號)影本各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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