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紀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外包狀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伍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紀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 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顯見其履犯施用毒品罪,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352公克,淨重0.135公克,取樣 0.0005公克,餘重0.134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卷第25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 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 茲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被   告 郭紀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紀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渠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 因渠另涉有其他毒品罪,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徵得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紀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 編號:AL70095號)影本各1份。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