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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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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3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4號),嗣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及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 被告將本件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利用悠遊卡餘額消費使用之 行為,應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 為,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 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 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亦無收入、平日住在超商之職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內之 儲存餘額計新臺幣519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被告自 承該悠遊卡已遺失,其內之餘額亦經被告消費使用殆盡,已 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5號   被   告 詹豐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豐澤於民國112年4月5日2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 朱素芬之女朱○婕(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所遺失之學生證悠 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 )519元】1張後,明知該悠遊卡為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 己。嗣朱素芬查詢悠遊卡扣款紀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豐澤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朱素 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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