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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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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伍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 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 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 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5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 1只,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係查 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黃昱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傑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 3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12月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之防空洞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12年12月9日19時55分許,因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拘提黃昱傑 到案,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包 及行動電話1支。嗣經員警於同日徵得袁子成同意,對其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2年12月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15947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76公克;驗餘 淨重:0.275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7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 殘渣袋1個,經刮取殘渣,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佐,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末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林」之人取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 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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