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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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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春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6號   被   告 洪春美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美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2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南西門市前,因時逢下雨,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筠忻前往百貨內 購物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筠忻所有、放置於該百貨 門口傘架上之雨傘1把(外觀黑色底、價值新臺幣【下同】1 ,5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黃筠忻察覺雨傘遭竊,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筠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春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筠忻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2個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雨傘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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