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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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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芸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肆佰參拾陸元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心生貪念,逕於臺北市文山區之 全家便利商店景文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未付帳 即離開現場,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陳 稱:因為沒工作,無法購買,才會拿走這些自己要用的商品 ,現在都已使用掉了(見偵卷第6頁)之犯罪動機,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無業、經濟勉持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或 賠償事宜,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商品品項 價值(新臺幣) 安全延長線1組 249元 曼秀雷敦軟膏(12g)1個 78元 綠油精1瓶 69元 FMC人蔘石榴蜂蜜水1瓶 40元 合計43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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