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廷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廷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楊廷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 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 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 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責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 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 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 號2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 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7袋(淨重16.99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307公克,驗餘淨重16.9653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14.0557公克;純度82.7%)。 2 黑色包裝24包(合計淨重100.14公克,因鑑驗取樣0.25公克,驗餘淨重99.89公克)、橘色包裝5包(合計淨重16.76公克,因鑑驗取用0.26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5565號鑑定書1份。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4.67公克;純度4%)。 3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46號   被   告 楊廷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廷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層之萬豪酒店內,以新臺幣25,000元價 格,向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及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12 年1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於楊廷煇身上查扣摻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即溶 包共計29包(總淨重116.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 重4.6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淨重16.996公克, 純質淨重14.0557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廷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劉彥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毒品之犯罪事實。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5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結晶7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4.0557公克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65565號鑑定書1份。 黑色包裝(編號1至24),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公克) 橘色包裝(編號A1至A5),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7公克)。 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 包29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