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有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前已屢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判可參,素行非佳;併參酌被 告於警詢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   被   告 周有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第4號、第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12時42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有維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2月7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第4號、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