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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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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竟任意 竊取停放在其機車旁之告訴人機車上之手機架供己使用,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又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及其身體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架1個,經被 害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5日17時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 路2段73巷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裝置在其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 幣1,800元】。嗣將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徒手將將告訴人甲○○手機架 拆卸後取走之情,惟辯稱僅係報復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亦 不否認其取走告訴人手機架並未經告訴人同意,且事後亦未 告知告訴人,是其取走本案手機架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本案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手機架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甲○○,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然本案手機架原非在被 告持有支配中,亦非告訴人所遺忘或遺失物,被告將之據為 己有,其行為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及報告意旨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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