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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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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璟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34至36 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就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 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在花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11頁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袋,乃被告本案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4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 心112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毒偵卷第131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林璟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璟棠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員警於112年1 1月11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 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內摻有安非他命在內之殘渣袋1包, 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上揭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請論罪。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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