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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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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世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世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林鈞澤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世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 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事項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一、駱世翰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前給付林鈞澤新臺幣玖拾萬元 。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號   被   告 駱世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5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世翰及林鈞澤為朋友關係,詎駱世翰明知其並無投資之意 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4日某時,在駱世翰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西裝店,對林鈞澤佯稱:有筆訂單欲訂製100套 西服,但伊沒有足夠資金進貨製作,若林鈞澤可投資伊90萬 元,嗣伊賺取上開訂單款項後,將按投資比例分潤給林鈞澤 云云,致林鈞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90萬元給駱世翰,惟嗣因林鈞澤遲未取得分潤,駱 世翰始向林鈞澤坦承已將款項挪作清償個人債務,林鈞澤始 知受騙。 二、案經林鈞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世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鈞澤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11 年5月11日簽署之承諾書1份、被告簽署之商業本票影本共28 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故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駱世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本件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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