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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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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紹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紹仁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尹紹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㈠、㈢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另就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並就被告所為之竊盜未遂 罪(共2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於附 件所載時、地,先後3次分別以徒手打開被害人林秉宏、林 家梁、廖國春停放在路旁、未上鎖之汽車車門,而欲竊取車 內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其中2次係竊盜未遂,另 1次僅竊得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元,幸未對被害人 造成嚴重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未遂、1次竊盜既 遂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既遂犯行,係 竊得扣案之現金45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0號   被   告 尹紹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紹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7月6日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 1前方路緣處附近,徒手開啟林秉宏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尋覓財 物,因無所獲而未遂。  ㈡旋於同日5時30分許,在上址附近,徒手開啟林家梁停放於該 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後, 進入車內竊取林家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元,得手 後即離去。  ㈢又於同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之1前方路 緣處,徒手開啟廖國春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該車內尋覓財物,未及得 手即為警巡邏發覺,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尹紹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3份、職務報告2   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尹紹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先後為3 次竊盜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以接續之竊盜行為,侵害被害人林秉宏、林 家梁、廖國春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 現金45元,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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