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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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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18日,連續2天至被害人店內,徒手竊 取日常食品、用品以為家用,顯係基於同一個竊盜之概括犯 意,屬接續犯,僅論1個竊盜罪,應不違社會普遍之法感情 。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 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共3罪)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①至⑤所示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11年聲字344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 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 累犯規定之前案中多與本案同屬竊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之物品,均為日常食、用品,且距 今已4個月,衡情應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 共計新臺幣5128元之利益,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 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 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如附表所 示日期、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臺北西門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內所 示物品,將之放入隨身手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寶雅公司員工簡信慧調閱店內監視器發覺上情,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佩芬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之指訴。㈢ 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勘驗報告及錄影檔案光碟1 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民國112年10月17日13時15分許 AHC黃金逆時煥顏肌活露140ml 1瓶 1,200元 2 三多健康魚油軟膠囊60粒 1瓶 690元 3 凡士林經典高純修護凝膠100g 1個 100元 4 曼秀雷敦AD高效抗乾修護乳液120g 1瓶 299元 5 I am ok上翻PP方格筆記(黑) 1本 48元 6 RASTO行動電源5300mAh 1個 699元 7 112年10月18日18時55分許 媚比琳FITME反孔特霧空氣粉餅6g 1個 350元 8 Za超無瑕柔焦粉底液25ml 1個 390元 9 三多健康魚油軟膠囊60粒 1瓶 690元 10 This girl大粉刺夾(勾) 1個 69元 11 可爾必思乳酸飲500ml 1瓶 29元 12 永森嗨啾軟糖35g乳酸飲料口味 1包 15元 13 棉麻三分短褲-軍綠 1件 189元 14 角落小夥伴午安枕(粉) 1個 360元 合計:5,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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