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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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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文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見沈衍廷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桂林店內,操作門市內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後不慎遺留在機臺內之新臺幣 (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 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逕自拿取上開現金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沈衍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張文謙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643號卷第32頁),核與告 訴人沈衍廷之指訴(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1047號卷第7-9頁 )大致相同,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31047 號卷第27、28頁)、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643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33頁)、告訴人112年5 月2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0 47號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認定。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告 侵占入己之上開現金,係告訴人於操作自動櫃員機時誤認有 成功存款1,000元而不慎遺留在機台內之現金,告訴人嗣經 查詢網路銀行交易資料後發覺上開款項未入帳,即聯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調閱設置在該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 以確認由何人拿走上開現金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 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1047號卷第20頁),足認告訴人並非 不知上開現金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遺忘物。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侵占本案物品之行為,係犯侵占 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法條相同,皆為刑法第33 7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脫離告訴人持有之 現金據為己有,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以其他合適方式處理, 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就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 空間。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 、有配偶及小孩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112年度 偵字第31047號卷第7頁、第9頁、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 卷內一切情形,參以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91號卷第13頁)附卷可佐,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 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 、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 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已 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 第31047號卷第43頁),是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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